【案情】
2001年7月19日,原告J公司与案外人香港H公司签订10万条沙滩裤出口贸易合同,货物价值30万美元,CIF价格,目的地香港,信用证规定议付条件之一为必须出具L公司签发的提单以下简称L公司提单 。7月22日,J与供货方D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货物品名,沙滩裤,数量10万条,总价人民币276600元。随后,H指示J委托被告F货运代理公司出运货物。2001年8月31日,J委托F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要求F提供由L公司签发的提单。F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付Y公司承运,并将出运船名、航次、提单编号、运费等内容经原告确认,但未明示承运人为Y公司。9月5日,H就涉案货物向J提出修改意见。9月6日,H的业务代表施某出具了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及同意出货的证明。9月7日,H致函J要求货物出运前再由H派员对货物进行检查,同时,H传真给F称因货物质量问题,L公司的提单可能无法交换。9月8日,Y签发的托运人为J的提单,货物出运。9月11日,J发现F未能提供其所要求的L公司提单,遂与F进行交涉。9月12日、13日,H通知F因涉案货物质量有问题,由H负责办理的L公司提单不能出具。9月13日,J书面告知F涉案货物贸易合同信用证即将到期,要求F依约出具L公司提单或告知不能出具的原因。9月20日,J要求F返运货物,F则要求J支付因返运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协商未成。9月30日,F将Y公司的提单寄交J。原告起诉称,F故意不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向J出具L公司提单,使J的信用证议付条件不能满足,不能结汇,是最终导致外贸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直接原因,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600元或返还货物。
【审判与评析】
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J通过传真方式委托F办理一批沙滩裤的出运业务,F接受委托,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J在传真中明确要求F提交由香港客户即案外人香港H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L签发的提单,以便J按信用证要求结汇。F接受委托,但没有向J提供L公司签发的提单,提供的只是一份由Y公司签发的提单。F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就应当知道L公司签发的提单系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提单,其是否能获得该提单或获得该接单将受哪些因素制约,并有义务将上述情况告诉委托人J。但是F在接受委托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在涉案货物出运前,J告知交换L公司提单几无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未将事实告知J,并直接出运了涉案货物。货物出运后,在J多次催讨和询问L公司提单时,仍然隐瞒事实,不作如实报告,直至9月30日,货物出运20余天后,才将Y公司的提单交给J。F在履行货运合同中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告知义务,且擅自出运货物,未履行提交L公司提单的承诺,应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F认为自己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
J认为F故意不出具L公司的提单,是最终导致贸易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直接原因的说法,亦缺乏依据。本案L公司是一家由案外人H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此J是清楚的,其在委托F的传真中已提到。H之所以指定L公司,并在信用证中规定凭L公司签发的提单作为信用证议付条件之一,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份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提单来全面控制涉案贸易和信用证结汇。当H因某种原因准备不履行合同时,必然会指令L公司不签发提单,F也就不可能拿到该提单,其最终目的是H利用信用证中这一软条款不让J顺利结汇。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不是F故意不给J公司L公司提单,而是H故意不给这份契约承运人的提单。这从H与J就涉案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的往来传真函件中可以得到印证。F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J委托时,就应确信自己有能力获得L公司提单,或将可能无法获得L公司提单的情况告知J,F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确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F单独或与H勾结故意不提交L公司签发的提单。
综上,被告F应赔偿原告J货物损失276600元或返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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